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专家工作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利用专家工作,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利用专业报告和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是指因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聘请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个人协助工作,作为资产评估专业支持。
利用专业报告,是指因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利用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资质或者相关经验的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资产评估依据。
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委托方的安排等要求,引用具有单项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中利用专家工作,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聘请专家协助工作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提供协助时,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家协助工作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对资产性能、先进性等的专业判断;
(二)对特殊资产实物状况、技术状况和使用状况的判断;
(三)对特殊行业企业运营、市场状况等的判断。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聘请专家时,应当:
(一)综合考虑拟聘专家的专业特长、职称、专业资格、声望和职业道德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判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
(二)了解专家的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以确信专家工作可以满足评估业务的需要;
(三)评价专家的独立性。
通常,专家受雇于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与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存在关联关系,专家工作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影响。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家协助工作,必要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由评估机构与专家明确下列基本事项:
(一)工作的目标、范围和成果;
(二)工作成果的归属及预定用途;
(三)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向专家介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和评估业务相关情况,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恰当理解和合理使用专家工作成果。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协助工作的情况以及专家工作成果。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因聘请专家协助工作而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第三章 利用专业报告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的专业报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通常包括:
(一)公开发表的相关专业报告;
(二)已经正式出具的相关专业报告;
(三)专门聘请专业机构完成相关工作,并出具的相应专业报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的专业报告,通常包括:
(一)对资产数量和实物状况的测定报告;
(二)需用特殊技术或者方法的相关测算报告;
(三)特殊资产的清查,必要的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报告;
(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业务的分析判断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针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报告;
(七)对资产权属、相关文件和合同等的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时,应当:
(一)综合考虑专业机构的业务范围、执业资质、业绩、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
(二)了解专业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以确信其专业报告可以满足评估业务的需要;
(三)评价专业机构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必要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应当由评估机构与专业机构签署约定文件,明确下列基本事项:
(一)工作的目标、范围和成果;
(二)工作成果的归属及预定用途;
(三)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要求委托方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并要求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满足评估业务的需要。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专业报告,应当分析其是否满足评估业务需要,通常包括:
(一)利用与评估同时开展相关工作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时,应当考虑其与资产评估的专业衔接关系;
(二)利用委托方提供的、评估前已经正式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时,应当判断其作为评估依据的时效性和可靠性;
(三)专门为评估而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时,应当向专业机构介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和评估业务相关情况,提出出具专业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当关注其披露的、对专业报告结论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并考虑其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利用的专业报告作为工作底稿,必要时作为评估报告附件。
第四章 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委托方的安排等要求,确定是否引用以及如何引用相关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方事先约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获取正式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并全面理解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和相关信息,核实单项资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认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等与资产评估报告的一致性;不一致的,不得引用。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认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与资产评估报告的一致性;确认单项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在资产评估范围内或者与资产评估报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判断其对应的资产类型与资产评估资产类型的一致性;分析是否存在相关负债,并予以恰当处理。
对于账面无记录的单项资产,应当考虑引用或者确认的资产类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分析是否存在相关负债,并予以恰当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与资产评估相关评估参数的匹配性,分析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备案审核文件资料,分析其可能对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充分关注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假设前提和限制使用等相关说明,合理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通常包括:
(一)对假设前提与资产评估相矛盾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不得引用;
(二)对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假设前提与资产评估不同,但属于单项资产评估所必需的假设前提的情形,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补充单项资产评估的假设前提;
(三)对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限制使用评估结论的情形,应当分析其与资产评估限制使用的关联性,恰当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与账面价值的变动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不得发表超出自身执业能力和范围的评论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特殊事项说明,判断其是否可以引用及其对资产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工作底稿。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聘请专家协助工作,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聘请专家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专业机构名称、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日期;
(二)专业报告结论及其相关补充性或者解释性说明;
(三)专业报告相关审核、批准情况;
(四)利用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资质、报告编号、出具日期以及备案情况;
(二)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类型、数量、产权权属、取得成本、会计核算、相关负债以及账面价值;
(三)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假设前提、使用限制以及相关事项;
(四)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以及对于可能存在的相关负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