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济南评估收费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山东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收费行为。
省外资产评估机构来我省执行相关业务,其服务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六条 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计费基数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业务约定书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向评估机构所在地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委托,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收取费用,可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鲁价涉字第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