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情况下,由于非专利技术不具有公示性,也不像专利技术那样受到法律保护容易操作,因此要确定非专利技术是否出资到位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现实中也容易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汉华所的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归纳总结了判定非专利技术是否出资到位的相应标准,现将我们的研究结果记录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当事人咨询的问题
一方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入股,该非专利技术已经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已确认该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公司成立一年多以来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公司成立至今尚未投入生产,仍在筹建之中。现该公司因某些原因要进行整体资产转让。
当事人的问题是:
1、该股东的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已经到位?
2、如果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后,在偿还完毕公司对外所有负债后仍有剩余资金,是否应当向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进行分配?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中关于非专利技术的相关规定
1、1993年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1999年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 规定同1993年公司法
3、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12.27,实施日期2006.1.1】现行有效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6.14,实施日期2004.7.1】*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5.12.28,实施日期1996.3.1】*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比较笼统抽象,大都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对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和转移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总的趋势是资本确定原则越来越弱化,国家的规定越来越宽松,限制越来越少。
三、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相关问题的思考
1、本案中的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已到位?
我们认为,根据对前述法律规定的解读和相关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确定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一般有以下几个标准:(1)是否依法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作价;(2)是否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移交公司;(3)技术资料是否移交给公司并为公司实际使用;(4)其他股东是否提出过异议。
本案中,除技术资料是否移交给公司并为公司实际使用这一标准尚需证据支持以外,其他标准都是符合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明显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该股东的非专利技术已出资到位。
2、如果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后,在偿还完毕公司对外所有负债后仍有剩余资金,是否应当向该股东进行分配?
基于第一个问题的研究结论,如果股东的出资合法、真实且已到位,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清算时按照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至于非专利技术,从股东出资到位之日起就已经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同时丧失了对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公司股东协商处理,可以作价卖给第三方或者任何一方股东,所得款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不能强迫退回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一方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