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基本定性从金融商品买卖到金融商品转让,学问中的限售股,增值税纳税义务有但是纳税规则没有的现状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是这样的:
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而规定计算应税销售额是这样的: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营业税时代的“金融商品买卖”到增值税时代的“金融商品转让”,似乎我们可以说限售股完成从股权到股票的“变性”之后,其在市场上转让,那就是应税行为,因为转让本身并不考虑买的前提条件。这是较营业税下更有主动性了一些。但是在计算规则上并不完善,因为我们仍然是用“买入价”去定义扣除额,因为投资的时候,很难用这样难懂的表达去让纳税人接受,所以底层中我们还是要更深入一步,似乎才更能表达出这样的转让义务体现。
在营业税时代,一些地方基于“合理性”硬“编”出一个买入价,即用发行价来替代,这说明底气不足啊,考虑了中庸的思路,不过税法就是税法,是强制性,更要明确性的,由此纳税人缴纳的,不缴纳的,存在很多的无法公平的情形。
在增值税时代,我们要如何考虑买入价,成了一个具有时效考验的问题了,这既是当务之急,又是刚性之需,建议我们的税务规则就此明确吧,也不要让我们的地方同志为难啦。至于是不是从2016年5月1日起还是顺着营业税的事一块说了,这也要好好的梳理清晰。
注: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用的是“买卖”,其实在操作中,如国税发[2002]9号文件关于金融企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中,就用了“转让”,后来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中,也是承了转让的表达,所以潜意识中,这两个并没有非要严格的去表达不同的东西。但用转让,对于这一行为来讲,属于应税行为,基于交易实际,而不用去考虑来源,小编认为还是认同属于应税事项更对的,而不是纠结于“身份”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