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发生的员工集体旅游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现将各地的执行口径列举,相关内容是我们根据信息整理的,不排除有的发生改变,请一定提前了解落实后实施。
学习理解
从上面的解释来看,还真是直接相反的结果,差距是如此大!首先一点,企业发生的职工集体旅游,是不是与生产经营有相关性,即使是福利费,也是建立在相关性的角度进行的限额扣除的前提判断,这个集体旅游正如苏州地税的理解,我们理解考虑的比较合理的。
我们不宜用国税函[2009]3号文件来基于列举反推不能扣除,就算列示的,一定是直接相关的吗?从这个角度分析,逻辑上有一些不足。201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在线所得税访谈提到:
问: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12-04-11 09:33:51 ]
从小编接触的案例,基本上甚少有企业主动去纳税调增的。我们还是认为,从基本利益相关性的角度,允许视情形列入福利费或工资薪金计算扣除。
现实当中也有的企业是通过给员工报销旅游费的方式进行的安排,此时解释起来就比较麻烦,当然可以转换一下认为是奖励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不过这时取得的发票由于是个人抬头的多,要列示在福利费当中,可能面临的是形式票据方面的挑战。因此建议减少这样的操作,要不就直接发钱处理,作为工资薪金合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