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有不少亮点,不少条款与税有关。
尚未出生的在孕宝宝能主张权利吗?尤其是当涉及遗产继承或是损害赔偿的时候,这个问题尤为现实。民法总则施行后,这样的问题或许将不再成为问题。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明确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笔者认为,结合这一变化,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应当相应考虑胎儿作为何种主体处理,比如赠与房产等减免税规定,如何体现这种情况。
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有调整和完善,“无限人”参与民事活动越来越多。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在以后的税收征管法修订中明确自然人纳税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
民法总则对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一直没有相应的系统性规定。民法总则的发布对此奠定了一个很好的基础,相关部门应开始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财产代管人制度,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责任财产范围,这为税务机关追缴相关纳税人的欠税提供了法律支撑。
民法总则在第六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问题。目前,在税法中只考虑了成立问题,并未考虑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效力待定等问题。例如:契税、土地增值税均以合同成立为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未考虑到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等问题,有必要在下一步税收改革中有所体现。
第七章对代理制度也有细化完善,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相比增加了“应当知道”。针对现阶段实名办税制度、借用身份证冒领发票问题,委托人或借用人应当保持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