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朋友圈里发了看到一个案例,转过来点评一下与大家分享:
自然人李某向陈某转让D公司的股份,李某对应的投资成本为40万元,应享有的留存收益为10万元,转让前未做股利分配。李某将该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李某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务(50-40)*20%=2万元;数月后,D公司向李某分派10万元股利。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李某交纳的是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陈某取得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应该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陈某认为,此项所得是为李某应该享有的股息红利,且已经由李某缴纳过税款,故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撤销了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税务处理,认为50万元转让款中已经包括了股息红利10万元,且李某已经完税;陈某在本次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存在所得。
复议虽然结束,但税收管理人员依然想不通两个征税环节,涉及不同的纳税人,仍然认为复议结果存在导致了税款流失的风险。
点评:
首先,这个案例反映出近年来我们税务机关也在向国际先进国家学习,征管水平确实大有提高。解决此类纳税争议不得不提到计税基础的概念。股权向个人转让时,前手转让人就没有分配的股息红利作为股权投资的增值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手的投资人取得投资成本和对应的计税基础都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形式上是分红,实质上是后手投资人的投资款收回,并未产生所得,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是所得额,因为我认为陈某不纳税的复议结果是正确的。
其次,从实际课税的效果来说,李某已经就此10万元增值部份在转让时作为所得的实现,已经交纳了个人所得税,陈某也未此向李某支付了对价。所以,简单的认为陈某支付的比李某原投资成本多出来10万元为投资溢价,是对10万元留存收益的无视,并不符合业务的本质。
再次,有人认为个人所得税是分项征收的,虽然一样的税率但是股权转让与股息红利不可以互相取代,所以应该视同两次所得来征收两次个人所得税。我认为此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前边已经谈过所得税征税的对象为所得,在陈某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此项分红只是付出对价的回收,并不是所得的实现;其二,税法设定在股权转让环节的实现是对前手转让人交易实现结果的课税,而这个交易实现的结果在经济活动中又转化为后手投资人的投资成本,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并不对投资成本的收回进行征税;其三,后手的投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支付企业留存收益的价值,国家已经在转让环节收取税款,此留存收益在分派回投资人时,再征收一次所得税,显然是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