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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不仅是税务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且对规范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十分有力,税研坚决支持加强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的监督,提高税收透明度。但是,对于极少数反复检举行为处理不当,则可能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司法后果。该怎么办呢?
审判书编号
(2016)沪0118行初112号
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与“韵达货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5年9月,原告通过S市税务网实名举报“韵达公司”收取原告开办的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盟费、网络建设费、对加盟商提取快递扣款(每个快递0.5元)等经费收入后不提供发票及违规类罚款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接到市局转办的上述举报信督办件后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1月10日约谈了“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了解企业与加盟商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解释。
通过调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
1、“韵达货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举报提到的10,000元网络建设费,当时的确未开具发票,但已在2013年7月进行纳税申报。基于这一情况,被告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成“韵达货运”补开发票,并通过挂号件邮寄给原告,同时责令“韵达货运”对与原告间的经营往来进行全面梳理并进行全面自查自纠。
2、对于原告举报提到的15,000元保证金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韵达货运”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保证金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且据“韵达货运”反映其与原告目前尚未完成解约清算,尚不满足开具发票条件。
3、对于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每个快递收取0.5元区域补贴而未开发票的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和“韵达货运”签定的《快递操作费用结算协议》,区域补贴不属于“韵达货运”的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
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收到举报信督办件,原告举报“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等涉税问题。被告当日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对“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再次进行调查和约谈。
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梳理,认为原告第二次举报内容与第一次大体一致,但增加三项内容:一是“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纳税;二是2012年11月至今没有收到“韵达货运”开具的全部发票;三是“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不开票收入,申报税率是多少?如何征收的?
被告再次开展调查工作,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
1、“韵达货运”从事的不是运输而是货运代理服务,该业务适用税率为6%,从事的仓储服务适用税率为6%,原告反映的防水袋、胶带、打印机、扫描枪等由第三方提供,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及申报纳税。
2、原告反映的“韵达货运”没有开具全部发票的问题,被告已责成企业进行自查自纠,并于2016年2月底前将应开具的发票全部开具给原告。
3、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的不开票收入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核查,“韵达货运”纳税申报情况正常。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2月17日“韵达货运”向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1,968.47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3月、6月、7月,原告再次举报“韵达货运”,被告认为上述举报属于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和资料,不再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韵达货运”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对于查实的问题责成“韵达货运”予以纠正,后于12月4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两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2月16日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6年3月、6月、7月的检举未答复,法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故被告对于原告的重复举报不再作出检查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检举案件,税研在《柳书咸诉南京国税第二稽查局二审驳回……再谈稽查举报|税案研究》、《熊俊上诉国家税务总局被驳回……谈稽查举报|税案研究》等文章中深入讨论,结合上述案件,税研认为再强调以下问题:
一是实名检举的认定。案例中,原告通过税务网络举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在实务中,一些税务机关还是存在轻视网络检举的现象,造成失职行为和执法责任,严重的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败诉。
二是从速办理检举案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可见,从立法本意上,举报案件的办理时间是对各级税务机关执法责任的义务性规定。案例中,被告对两次检举案件的办理都是在当日进行,程序合法。
三是有限的告知义务。检举案件的告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上述条款对告知的方式、时间、内容和程序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务中,检举案件告知经常引发涉税争议,成为日常税收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四是无新线索同一事由反复检举可以不查,但不等于不受理、不办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税研认为,该条款并案处理的部分争议比较少,后半部分的表述略有模糊。第一,由税务机关哪个部门来做出判断是否存在新线索或是否具有新价值,没有明确说明,是举报中心还是承办检查部门;第二,不再检查的表述不明确;第三,如果不再检查,后续告知检举人等程序规定不明确。
税研认为,关于涉税检举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局限于案件查处的领域和思维方式,可以将参考其他行政机关或服务机构,将各类检举、举报、投诉等统一纳入一个渠道管理。比如,“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站。受理后,再有按照职能分工依规办理,办结之后,统一由受理机构进行告知。如此一来,涉税检举工作就纳入到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整体框架中,工作效能和纳税人满意度都会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