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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2015年,公开审判文书显示:每年都有基层税务机关代征员(助征员)的刑事案件。为此,税研特别整理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审判书编号
(2013)恭刑初字第143号
1998年至2012年1月,G自治县地方税务局L税务分局聘用李艳为该局的税费代征员,派驻L村镇建设环保管理站代征农村建房营业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艳利用监管漏洞,采用以收据代替正式税务发票的方式向栗木镇106户建房户收取了共计人民币102035元建房营业税,2012年1月被告人李艳离职,上述款项未上缴G自治县地方税务局L税务分局,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艳在其丈夫主动到G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房屋建设”的名义收取L镇建房户房屋契税并占为已有的事实,并退出其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7523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系国家机关G自治县地方税务局L分局委派从事税款代征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应上交而隐瞒不交,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犯贪污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退出的所得赃款人民币102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书编号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45号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S地税局F税务所任助征员,属于S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B区地税局F税务所的临聘人员。工作职责包括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营业税发票,办理税务登记证等。2010年S市出台针对房地产市场的“限购令”,规定非深圳户籍人员必须在深圳缴纳社保满1年或在深圳纳税满13个月才具备购房某。2011年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他人开具虚假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他人具备购房某的方式,收受吴某、王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16.6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审判书编号
(2014)怀鹤刑初字第135号
被告人彭某系H市鹤城区杨村乡蒲天垅村村民,2008年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担任该村村支部书记。1986年被告人彭某被原H市税务局盈口区税务所聘请担任驻乡代征员,负责杨村乡零散税收征收工作,1989年该所与被告人彭某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代征员聘用合同,并按月发放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聘用合同,但被告人彭某仍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负责杨村乡税款代征工作。后税务机关机构调整,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改为H市地税局湖天区局代征H市鹤城区杨村乡税款,虽该局未与被告人彭某签订聘用合同及支付工资,但被告人彭某为将来可能解决其正式职工待遇及出于面子考虑,仍负责杨村乡零散税收代征工作,并按征收税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2009年系按收税额的2%收取手续费。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其代征税款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大头小尾”脱联开票的手段骗取税款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贪污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书编号
(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10号
2008年5月至2010年年初任B市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玮玮利用其兼任B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及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分11次贪污公款242734元。2014年7月4日,B市审计局在对B市房产局有关账务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吴玮玮主动到该局反映,称其有截留公款的行为,并要求交款。当日,B市纪委调查组通知吴玮玮谈话核实相关账务,吴玮玮即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同年7月31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吴玮玮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242734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涉案款24273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玮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兼任B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B分公司会计、B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24273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维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交赃款242734元,依法发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
通过以上案件,税研认为以下法律问题值得认清:
一是代征员或助征员的范围。(1)税务机关直接聘用的劳务用工。(2013)恭刑初字第143号案件中被告即是。(2)委托代征人员。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协议,该人员是委托代征单位用工,与税务机关无合同关系。(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10号案件中被告即是。(3)劳务派遣人员。该人员通常是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税务机关从事劳务的,与税务机关无直接合同关系。(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45号案件中被告即是。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代征员或助征员的工作职责包括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发票、办理税务登记证等税务事项,其虽不是税务系统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实际从事上述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是聘用或委托协议到期的代征员或助征员却实质从事税务事项也属于前者。(2014)怀鹤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被告人彭某虽在案发时未与税务机关签订书面聘用代征员协议,但其自80年代以来一直从事税收代征工作未有间断,期间亦曾签订过聘用协议及税务机关对其资格进行过审查,其从税务机关领取票据,代征税款后进行缴销,并按收税额提取手续费,其实质上系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履行税收代征工作职责,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H市税务局盈口区税务所聘请税务代征员协议书复印件、H市地税局湖天区局聘用代征员审批表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种情形,税务机关应承担相应执法责任。
三是代征员出事,税务机关也有法律责任。《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第十七条规定,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十)其他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么宽的管理职责,各级税务机关切切当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