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对范围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结合相关规定,笔者一叶税舟整理资料如下:
一、优惠政策的基本内容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通俗所说的: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的,按照10%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突破了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1号公告规定,在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这次对财税〔2015〕99号进行了废止,而2015年第61号公告并没有废止,为此,笔者从新政策属于鼓励性优惠政策的角度分析,应当依然是:
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小型微利企业对象的判断
(一)必须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否则不得享受。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这里需要注意:对于企业类型的划分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政策下是有所区别,比如工信部划分了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标准,在实务中不要将标准给混淆了。
(三)指标计算口径
在判断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时需要把握的计算口径:
1.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这里需要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定位有所把握:
(1)哪些是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这里需要区别劳务派遣与临时性提供劳务服务的关系,笔者一叶税舟认为,对于个人提供临时劳务的不属于从业人数统计范畴。
(2)劳务派遣用工是否应该区别统计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一般可区分为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和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两种情况处理。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企业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笔者一叶税舟认为:
第一,对于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在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只能由一方统计人数,不应该双方重复统计。
第二,从合理性角度,应当按照“谁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由谁统计人数”的原则计算,即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的,人数由用工单位统计;派遣公司发放的,由派遣公司统计。
当然,单纯从本优惠政策的执行来看,少统计人数更有利,容易纳入优惠范围。
2.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四)当年度不属于完整年度经营的处理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进而进行判断。
这里注意的是,对于指标计算时需要根据时间时段进行折算。
三、优惠政策申报注意事项
(一)预缴时是否可享受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无论是新成立还是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所得税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进行申报纳税。
对于上一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所得税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也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进行申报纳税。
从不符合条件的属期起,暂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二)优惠政策备案的处理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根据规定条件进行判断后,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具体是: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三)预缴汇缴条件变化的处理
企业预缴时对照规定符合条件、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的,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相反,对于季度不符合条件、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年度符合条件的,汇算清缴时可以享受,并按规定对于多缴的税款办理退税或者抵缴。
最后提醒,这一政策是存在执行时段的,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从现在起的预缴和汇缴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