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单靠工资已经无法留得住优秀人才。股权激励——越来越成为一个时尚的话题。即便新设立的企业,通常也会在设立之初考虑员工未来的期权问题。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美好的股权激励故事,一旦落实到实际操作环节,通常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税收问题。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30日净资产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A公司原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决定,拟对技术骨干王五给予4%的股权激励,王五出资20万元即可成为公司股东。王五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常见的筹划方案有:
一、股权平价转让
A公司原股东与王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4%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五。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手续后,王五成为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4%股权。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规定,如果王五不属于原股东的特定关系人(实际上一般都不是),该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税务机关通常会按每股净资产核定转让价格。核定后,原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下:
原股东应纳税额=(2000-500)×4%×20%=12万元
该激励方法操作非常简单,但代价也比较大,需要原股东承担更多的税款。
二、原股东代持
A公司原股东——如李四,和王五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五把20万元转让李四个人账户,李四持有A公司的股权中,其中20万元(500×4%)属于替王五代持。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工商和税务变更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由于并未发生股权的名义上变更,且未履行备案手续,暂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待实际股东显名时,发生股权变更,到时再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且代持协议只要不涉及例外情形,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考虑作为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公司在短期内有上市或挂牌的考虑,则股权代持就会成为一个很大的障碍。
三、备案享受优惠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的要求,A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政策并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A公司的股权激励政策符合政策要求,则王五可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即王五在行权时暂时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未来转让股权时,如果有增值,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方案完全符合政策要求。问题就是操作相对复杂,稍有不慎,哪怕仅有一个条件不符合,被激励对象都面临要缴纳税款,且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风险。
四、节税式离婚
A公司原股东——如李四和其夫人离婚,王五和其夫人离婚。李四和王五夫人结婚,李四将其4%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夫人。王五夫人取得股权后再和李四离婚,然后再和王五复婚,复婚后再将该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王五。
上述转让属于67号公告所规定的可以低价转让的情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尽管把税款省了,但风险也不容忽视,万一离婚真的变成了现实,李四或王五也只能“打掉牙齿和血吞”了。
五、结束语
看了这么多,每个方案各有利弊,那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案可以使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