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用于税前抵扣的发票要合法合规,否则不能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受票方取得不能税前扣除的发票造成损失,可以向提供方索赔。例如,2013年8月18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固定价8 062 728元。2015年5月,建筑公司给安装公司提供7张假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合计5 816 180元。对此,2018年6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安装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地税稽处〔2018〕251号),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 454 045元,安装公司全额缴清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541 631.76元。
安装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受发票时应当明知发票所载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但原告未能遵守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予以接受7张涉案发票并做账纳入企业的成本,故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对此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8年11月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3民初4886号判决: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装公司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损失1 596 541.41元。
参考文献:黄德荣著《解读企业所得税》,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